案例
江苏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江苏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承包人出具虚假的工程款收款证明,就其未获清偿的工程款债权主张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正文]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上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2,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再审申请人江苏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1、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2、上海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深圳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苏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江苏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新提交的启东市公安局立案告知单、鉴定意见通知书、立案决定书、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2016年3月31日、 2016年5月10日、2016年5月23日的《施工方已收到资金确认函》中江苏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均系伪造,江苏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对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上海某银行股份浦东分行有限公司申请贷款并不知情,也没有配合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移贷款资金。江苏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将收到的115 692 901元款项返还给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履约行为,不存在过错。 (二)上海某银行股份浦东分行有限公司存在过错,并非善意第三人。江苏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新提交的上海市监察委员会公告、上海市不动产登记信息、《上海银行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上海某银行股份浦东分行有限公司存在配合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挪用贷款以归还高息过桥资金的行为,其未注意审核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伪造的《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也未按规定将贷款直接发放至江苏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账户。(三)上海某银行股份浦东分行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不享有抵押权。1.上海某银行股份浦东分行有限公司仅办理了案涉工程抵押预告登记,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 2.即便上海某银行股份浦东分行有限公司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江苏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新提交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钢材焊接力学性能检测报告、工程变更签证联系单、挖土令、建设工程开工报告等证据也可以证明上海某银行股份浦东分行有限公司对抵押合同签订以后新施工的两幢塔楼、主体工程不享有抵押权。(四)上海某银行股份浦东分行有限公司系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没有上诉的权利。(五)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项法定权利,如与抵押权存在冲突,则应结合案件事实认定优先顺序,不应直接剥夺江苏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该项权利。
  上海某银行股份浦东分行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 (一)江苏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共出具11份资金确认函,各函件内容连续,仅凭其提交的鉴定报告不足以推翻江苏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审中关于部分资金确认函系其出具的自认及原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的认定。(二)上海某银行股份浦东分行有限公司不存在过错,其既对工程进度进行了审核,又要求江苏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施工方已收到资金确认函》以保障其抵押权实现。相反,江苏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款项后私自转还给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且刻意隐瞒实际工程合同及付款情况,主观上存在明显恶意。(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上海某银行股份浦东分行有限公司依法享有案涉工程抵押权。(四)上海某银行股份浦东分行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抵押权人,在本案中属于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依法享有上诉权利。(五)江苏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上海某银行股份浦东分行有限公司的抵押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江苏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应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建设工程承包人享有的一项法定优先权,但承包人不得滥用该项权利,且在特定情形下,因承包人自身存在过错行为,其还可能丧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江苏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应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结合江苏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所实施行为的主观过错、后果、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是否影响建筑工人利益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第一,从主观过错来看,江苏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审中自认其曾向上海某银行股份浦东分行有限公司出具了落款时间分别为2016年3月31日、5月10日、5月23日、8月22日、8月30日的5份《施工方已收到资金确认函》,确认收到工程款261 466 700元。江苏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长期专业从事工程建设的市场主体,应对上海某银行股份浦东分行有限公司要求其出具收到资金确认函的目的以及其出具收到资金确认函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具有相应的认知。在此情况下,江苏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仍向上海某银行股份浦东分行有限公司出具与实际收到工程款金额不符的《施工方已收到资金确认函》,并将其实际收到的 145432 901元工程款中的115 692 901元返还给了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配合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套取上海某银行股份浦东分行有限公司贷款。江苏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其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从行为后果来看,江苏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审中自认由其出具的5份资金确认函载明其已收到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合计261 466 700元,超过原审法院认定的江苏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工程的总价款 157 704663.49元。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是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和基础,江苏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资金确认函中确认收到的工程款已超出其实际应得的工程款,其因为自身的过错行为丧失了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事实基础,其不应再享有该项优先权。第三,从是否损害他人权益的角度来看,虽然江苏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5份收到资金确认函的对象为上海某银行股份浦东分行有限公司,但该行为导致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上海某银行股份浦东分行有限公司获取的本应用于支付工程款的贷款被挪作他用,而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未获清偿,必然会影响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受偿,故江苏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收到资金确认函的行为,不仅损害了上海某银行股份浦东分行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而且损害了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对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不应再优先于上海某银行股份浦东分行有限公司对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贷款债权,以及其他债权人对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第四,江苏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案涉工程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会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综上,二审判决认定江苏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因其自身过错行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江苏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新提交的启东市公安局立案告知单、鉴定意见通知书、立案决定书、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足以推翻其在原审中关于上述5份收到资金确认函由其出具的自认,亦不能证明原审认定的《施工方已收到资金确认函》均系伪造;其申请再审新提交的上海市监察委员会公告、上海市不动产登记信息、《上海银行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足以证明上海某银行股份浦东分行有限公司存在主观恶意、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情形。江苏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不属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项规定的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的证据。
   (二)关于上海某银行股份浦东分行有限公司是否享有案涉工程抵押权的问题。上海某银行股份浦东分行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案涉工程抵押预告登记,且上海某银行股份浦东分行有限公司享有案涉工程抵押权已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生效判决确认,原审法院认定上海某银行股份浦东分行有限公司享有案涉工程抵押权,并无不妥。江苏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关于上海某银行股份浦东分行有限公司不享有案涉工程抵押权的主张不成立。江苏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新提交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钢材焊接力学性能检测报告、工程变更签证联系单、挖土令、建设工程开工报告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的上述认定,不属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
  (三)关于上海某银行股份浦东分行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享有上诉权的问题。江苏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其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与上海某银行股份浦东分行有限公司实现案涉工程抵押权的优先顺位直接相关,本案的处理结果与上海某银行股份浦东分行有限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海某银行股份浦东分行有限公司在一审时以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判定江苏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已实质性地影响到上海某银行股份浦东分行有限公司享有的案涉工程抵押权的行使和实现,上海某银行股份浦东分行有限公司因一审判决结果实际上承担了相应的法律后果。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上海某银行股份浦东分行有限公司享有上诉权,并无不当。江苏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关于上海某银行股份浦东分行有限公司无权提起本案上诉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江苏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江苏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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